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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第3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齊恩」聯繫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文華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郭文華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瑞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文華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只是想用特殊的方式辦理貸款,因為伊有卡債,一般銀行不會借伊錢,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金流,這樣核貸比較容易,因為錢不是伊的,所以對方要伊領出來還,伊就還給他,伊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碧、被害人鄭凌隆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儲字第110017845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齊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鄭凌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蘇瑞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53年次,行為時年逾50歲,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汽車材料銷售兼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更況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配合領錢之後,對方說會有人來拿,伊就把錢交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奇怪,感覺伊好像車手,但是外務說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一直叫伊快一點,伊就把錢領給他,伊覺得領錢蠻奇怪的,但是因為伊希望貸款趕快下來,所以就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足徵其主觀上非全無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仍依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齊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以為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叫伊領錢的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文」之人,所以伊跟「王齊恩」間之聊天紀錄,並未提到領錢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齊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汽車材料銷售兼送貨之工作,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恆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共計3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無證據可認其自本件犯行獲有利益,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蘇瑞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瑞碧聯繫,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致蘇瑞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郭文華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18分、20分、21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千元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郭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凌隆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凌隆聯繫,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致鄭凌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郭文華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提領20萬元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郭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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