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長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第11436號、第15552號、第1038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長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長鴻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周長鴻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紅龜」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長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周長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長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7-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5、9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8、9、12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10、11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第11436號、第15552號、第1038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遊樂器材維護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現與受其扶養之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謝侑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紅龜」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育仁、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采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Discover Finance」,向蔡采蓁佯稱可參加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蔡采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 王韋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理專,向王韋翔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3 吳俊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俊毅佯稱可在特定網站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 22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5日 18時33分許 3萬元 4 洪佳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佳駒佯稱可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佳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4日22時49分許 3萬元 5 薛澄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薇」,向薛澄遠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澄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 21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4日 21時42分許 5萬元 6 李彥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彬佯稱可在特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彥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 20時30分許 9千元 7 趙悅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虛偽之「MU」投資網站,致閱覽該網站之趙悅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 18時29分許 4萬3千元 8 游皓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自稱「陳小羽」,向游皓文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皓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 3萬元 9 謝侑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謝侑霖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侑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 19時17分許 14,080元 110年7月15日 18時42分許 5萬元 10 廖國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瑀」、「王仁」,向廖國淮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國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 14時24分許 20萬元 11 何氏燕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向何氏燕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氏燕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 22時34分許 1萬6千元 12 李和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自稱「小露」,向李和儒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和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 19時46分許 2萬4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偵查卷第一冊】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偵查卷第二冊】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0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1年度偵字第15552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1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 1 蔡采蓁 告訴人蔡采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68-70 轉帳紀錄2紙 偵卷㈠P71 告訴人蔡采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72-73 帳戶存摺及內頁 偵卷㈠P74-75 2 王韋翔 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6-78 轉帳紀錄1紙 偵卷㈠P79 告訴人王韋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80-82 3 吳俊毅 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83-85 告訴人吳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86-90 轉帳紀錄畫面 偵卷㈠P91 4 洪佳駒 告訴人洪佳駒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2-93 轉帳紀錄2紙 偵卷㈠P94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㈠P95-98 詐欺網頁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99-101 5 薛澄遠 告訴人薛澄遠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2-103 轉帳紀錄畫面 偵卷㈠P106 詐欺網頁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107-108 6 李彥彬 告訴人李彥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109-110 存摺內頁 偵卷㈠P111-113 告訴人李彥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偵卷㈠P115-118 7 趙悅辰 告訴人趙悅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24-26 交易明細1紙 偵卷㈢P32 告訴人趙悅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33 8 游皓文 告訴人游皓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23-127 告訴人游皓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129-149 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偵卷㈣P149-152 9 謝侑霖 告訴人謝侑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39-41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偵卷㈤P123 10 廖國淮 告訴人廖國淮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5-6 告訴人廖國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24 11 何氏燕兒 告訴人何氏燕兒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7-8 交易明細1紙 偵卷㈥P33 12 李和儒 告訴人李和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9-15 告訴人李和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偵卷㈦P17-2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