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 原告
- 吳心騏(即鄭百宏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柯羿雯及同案被告徐晨翔之詐欺、洗錢行為,致鄭百宏受有損害,且原告為鄭百宏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柯羿雯及同案被告徐晨翔賠償新臺幣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鄭百宏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徐晨翔(至同案被告徐晨翔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換言之,被告柯羿雯就鄭百宏受損害部分,並無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柯羿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柯羿雯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