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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至第4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欄一(三)第5行至第6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78號
  被   告 黃慶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
    5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張明道已減速慢行,
    貿然撞上該車,致張明道因此受有後頸部、下背、骨盆挫傷
    之傷勢。嗣黃慶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明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8張。
(四)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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