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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梨敏

112年原度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李文聖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11年8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1年8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77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0、
    71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8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聖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
    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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