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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吉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吉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衔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街8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郭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剎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郭淑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游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吉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支付部分賠償,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電子業、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成年之就學中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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