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鞠竺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第44965號、第46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鞠竺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智育步行至此,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集賢路,鞠竺翰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經送醫救治,陳智育仍於111年9月20日20時12分,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鞠竺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政健、陳進成即被害人陳智育之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光碟1片。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㈤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暨所附相驗照片、同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