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達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南勢角捷運站3號出口,因故與劉關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劉關羽頭部丟擲,致劉關羽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關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持酒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酒瓶,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