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子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為「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廖子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月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
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逮捕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