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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74、42709、42908、5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無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自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抑或透過不知情之李超凡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傳述上揭不實交易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郭純瑄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匯款),並經林子揚提領或轉出後,用以支應個人支出或清償自身債務。嗣林子揚再三推諉,拒不交付演唱會門票,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林子揚知悉古晉豪前因另案涉訟,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向古晉豪佯稱:如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將代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致古晉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2日18時14分,將70,400元如數匯入林子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古晉豪發覺林子揚從未著手洽談和解,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純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董宜鑫、古晉豪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42908號卷第9-10反面、34-36頁,偵42674號卷第5-7反面、26-30頁,偵42709號卷第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李超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2908號卷第4-6頁,偵42674號卷第35-36頁)。李超凡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42908號卷第19-22頁)。

(三)董宜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他卷第61-61反、5-15、21-36反、47、19-19反面頁)。

(四)李碧珊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偵42674號卷第10-11反面、14-15頁)。

(五)陳厚儒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42709號卷第7-8反面、18-20、19頁)。

(六)郭純瑄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42908號卷第11-11反面、21-21反面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有誤,應為000000000000號,連同附表部分一同更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50反-51、54-59、66-68、69-71反面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08號卷第23-30反面頁)。

(八)古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判決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他卷第61-61反面、44-46、41、42-43、110頁)。

三、是核被告林子揚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董宜鑫 雖遭騙而分4次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52,800元;編號2之告訴人李碧珊雖遭騙而分2次以匯款之方式給付33,600元,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0,16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發表商品訊息之人 商品訊息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董宜鑫 林子揚 BLACKPINK 演唱會 111年8月23日14時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坤龍)     111年8月24日12時34分 1萬1,000元      111年9月3日1時44分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亭瑤)     111年11月10日15時25分 4,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柏)     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小琪) 2 李碧珊 李超凡 張惠妹 演唱會 112年2月2日2時31分 2萬8,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子揚)     112年2月4日20時56分 4,800元  3 陳厚儒 李超凡 張惠妹 演唱會 112年2月5日15時13分 7,600元  4 郭純瑄 李超凡 五月天 演唱會 112年2月11日20時59分 7,7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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