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5號、第33542號、第35637號、第45162號、第47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郁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庭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離去。
㈡於111年3月24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郭鋐塏所有之手推車1臺,得手後旋離去。
㈢於111年3月2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之萬岳新板門市店內,徒手竊取余若慈管領之高筒女鞋1雙,得手後旋離去。
㈣於111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余若慈管領之運動長褲1件及運動外套1件,得手後旋離去。
㈤於111年3月29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余若慈管領之鞋子1雙,得手後旋離去。嗣於111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余若慈發現簡郁紘身著前揭竊得之運動外套,遂要求簡郁紘返還,簡郁紘返還該運動外套後旋逃逸。
㈥於111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路鍋聖」店內,徒手竊取吳松霖所有、放在櫃臺上之Iphone XS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去。嗣簡郁紘將竊得之手機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騎樓,經路人拾獲後,送還 吳松霖之友人陶氏英,陶氏英再持以返還吳松霖。
㈦於111年6月24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74巷內,見賴新燕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逕行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尋獲,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庭茵、郭鋐塏、余若慈、吳松霖及被害人賴新燕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證人陶氏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6張。(事實一㈠部分)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4張。(事實一㈡部分)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9張。(事實一㈢㈣㈤部分)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9196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532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察相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份。(事實一㈥部分)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相片、贓物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事實一㈦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至㈤所為,雖係前往同一店家竊取財物,然被告各次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次之不法所有竊盜慾望,且於滿足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竊盜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竊盜罪。再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得竊財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余若慈、吳松霖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一㈡竊得之手推車1臺、事實一㈢竊得之高筒女鞋1雙、事實一㈣竊得之運動長褲1件、事實一㈤竊得之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之運動外套1件、事實一㈥竊得之手機1支、事實一㈦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1把,經尋回後分別由告訴人余若慈、吳松霖取回及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余若慈之調查筆錄、告訴人吳松霖之詢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筒女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運動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㈦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