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79號、第52269號、第548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有關前案紀錄記載部分:
⑴第13行「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
⑵第15行「8年確定」,補充為「8年確定(其後與另案竊盜,
更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
⒉有關(一)記載部分:
第6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後,補充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7日10時10分許,在..」。
⒊有關(二)記載部分:
⑴第1行之首,另標註「⒈」。
⑵第3行「22時53分許」,更正為「2時53分許」。
⑶第7行至11行「黃于倫以不詳工具剪斷停車場內繳費亭之電線
,徒手掰開停車場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惟此際因
繳費機無法掰開,致竊盜行為不遂,旋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停
車場柵欄離去,致令上開繳費機線路及柵欄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鄭瀚暘」,更正為「黃于倫以不詳方式扯斷停車場
內繳費亭之電線,致令上開繳費機線路不堪使用,並徒手掰
開停車場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惟因繳費機無法順
利掰開,致竊盜行為不遂。⒉黃于倫及「阿生」明知收費停
車場入場後未經繳費,其出入口之柵欄即未能升起通行,竟
為駕車駛離上開停車場,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53分許後不久,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離
去,致令該停車場柵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瀚暘」。
⒋有關(三)記載部分:
第6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後,補充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于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即有關破壞停車場繳費亭電線及竊取繳費機現
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⒉(即有關開車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黃于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有關毀損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被告黃于倫與共犯
「阿生」為竊取停車場繳費機現金,而以不詳方式扯斷繳費
亭電線,嗣因無法掰開停車場繳費機,致無法取出其內現金
而不遂後,又為駕車離開現場,始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
是上開被告與共犯「阿生」駕車衝撞出入口柵欄之毀損犯行
,顯係在渠等破壞繳費亭電線、竊盜未遂行為後之另一毀損
行為,起訴書認僅屬毀損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于倫與共犯「阿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⒈⒉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于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于倫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
黃于倫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
,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黃于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于倫前曾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毀損等財產罪章犯行,皆
足認被告黃于倫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
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
事由)。
⒉被告黃于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于倫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
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數額、未遂情節及財產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黃于倫所竊取有關附表編號1、4所示
財物,已發還由各該告訴人領回,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有減輕,其餘有關毀損行為,告訴人鄭瀚暘所受損失部
分,被告則尚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黃于倫竊得如附表1、4所示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黃于倫用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
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亦乏事證
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
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失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尋獲發還)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⒈ 【有關破壞停車場繳費亭電線及竊取其內現金未遂部分】 -無。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⒉ 【有關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部分】 -無。 黃于倫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尋獲發還)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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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79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4855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
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於
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入監
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從事下列行為:
(一)黃于倫於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方空地,見劉昆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
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劉昆賢發現前揭車輛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尋獲,並通知劉昆賢領回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黃于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月3日22時53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083號等案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由鄭瀚暘所管理之停車場內,以「阿生」在場把風,黃于
倫以不詳工具剪斷停車場內繳費亭之電線,徒手掰開停車場
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惟此際因繳費機無法掰開,
致竊盜行為不遂,旋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停車場柵欄離去,致
令上開繳費機線路及柵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瀚暘。
嗣鄭瀚暘發現上開設備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黃于倫於111年6月11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對面,見湯黃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湯黃宇發現前揭車輛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
段○○里00○0號尋獲,並通知湯黃宇領回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四、案經劉昆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瀚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湯黃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昆賢、湯黃宇等人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2、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欲竊取告訴人鄭瀚暘管有之停車場繳費機內財物,因而破壞設備,嗣因無法掰開繳費機而竊取未果,即駕駛車輛衝撞柵欄離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瀚暘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昆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昆賢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經警循線查獲,業將失竊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劉昆賢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瀚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瀚暘管有之停車場,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破壞繳費機及柵欄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損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湯黃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湯黃宇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經警循線查獲,業將失竊車輛返還予告訴人湯黃宇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9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0002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昆賢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昆賢。且現場採得之跡證,經警送驗比對後,與被告黃于倫之指紋相符,佐證該車輛為被告黃于倫竊取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設備遭毀損相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瀚暘所管有之停車場設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7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查獲相片1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5953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黃宇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湯黃宇。且現場採得之跡證,經警送驗比對後,與被告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該車輛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
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毀損與
竊盜未遂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揭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