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3641、38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薛玄瞱(原名薛金鏘,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6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4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巷5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甲○○因另案未到案經法院發布通緝,並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逮捕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98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在高雄市○○區○○街88巷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於98年6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4 號搜索時,甲○○亦進入該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1日、98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5281、F-9829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F-98271)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訴字第1380、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未構成累犯),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