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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10月(共4罪)、3月、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欒明翰(詳下述),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0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悟,因亟需車輛用
    以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
    月23日上午6時許,使用其自備鑰匙開啟欒明翰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發動後旋即驅車離去。嗣欒明翰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欒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欒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06547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欒明翰,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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