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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一臺、路由器一臺、新臺幣七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新北地院」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第十三列「新北地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九至二十列「3時20分許」更正為「2時17分許」、第二十一至二十二列「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有罪」、第二十七列「監視器主機、路由器」後補充「各1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取收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管理室內監視器主機、路由器各1臺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經本院更正如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除前開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監視器主機1臺、路由器1臺、現金700元,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胡家駒,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
    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
    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
    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3時20分許,駕
    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巷41弄與板
    城路口,由興盛興有限公司(下稱興盛興公司)所經營之環
    河公園停車場內,以徒手掰開該停車場管理員胡家駒所管領
    之停車場收費機及停車場管理室大鎖之方式,竊取停車場收
    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管理室內監視器主機、
    路由器等物(價值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
    去。嗣胡家駒接獲民眾反應,前往停車場查看,發覺上開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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