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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新北地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新臺幣2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25行「嗣陳明旺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iRent土城中華站』停車場內尋獲該車」更正為「嗣因黃于倫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行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判處罪刑確定),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覺上情,為警循線於同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iRent土城中華站』停車場尋獲該車」。

㈣證據補充「證人鄭韋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黃于倫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更正如上所述外,餘如聲請書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明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竊得行車紀錄器1臺,惟被告否認取得該行車紀錄器,證人鄭韋奇於警詢時亦稱該行車紀錄器係其取走,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行車紀錄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
    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
    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
    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0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街○○○○○○○○○○00號停車格處,持自備鑰
    匙竊取陳明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
    駛該車離去。嗣陳明旺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iRent土城中華站」停車場
    內尋獲該車(業已發還予陳明旺)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
    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
    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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