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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鄭韋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1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鄭韋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黃于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下稱「阿昌」)、「小周」(下稱「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4時22分許,由黃于倫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昌」、「小周」(黃于倫所涉竊盜上開汽車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有罪在案),一同前往林志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風生水起自助洗車場」,趁無人之際,先由黃于倫以不詳方式破壞現場監視器線路,再由黃于倫、「阿昌」、「小周」徒手扳開前揭洗車場內兌幣機及洗車投幣機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機臺內林志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1,760元得手,三人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由黃于倫、「阿昌」、「小周」朋分花用殆盡。嗣林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于倫與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2時40分許,由黃于倫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韋奇(黃于倫、鄭韋奇所涉竊盜上開汽車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有罪在案),一同前往翁國清所管理、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82巷內青潭國小停車場,趁無人之際,由黃于倫、鄭韋奇合力徒手撬開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價值10萬元),致該自動繳費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國清,並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共計9,645元得手,二人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由黃于倫、鄭韋奇各分得500元、9,145元。嗣翁國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翁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機臺內遭竊現金明細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023號偵查卷第42至5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黃于倫與「阿昌」、「小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破壞自動繳費機之毀損行為,同時實施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黃于倫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于倫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4日,經與前開⑦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黃于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鄭韋奇前①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鄭韋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黃于倫、鄭韋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黃于倫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鄭韋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于倫與共同正犯「阿昌」、「小周」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31,76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阿昌」、「小周」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9,645元,由被告黃于倫分得其中500元,剩餘9,145元則由被告鄭韋奇分得一節,業經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各僅就其分得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該500元屬被告黃于倫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9,145元屬被告鄭韋奇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于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與「阿昌」、「小周」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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