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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應友人鄭韋奇邀約,駕車搭載鄭韋奇外出。同日上午5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上開車油量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郭品政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後搭載不知情之鄭韋奇離去現場(鄭韋奇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郭品政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于倫於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友人郭淑慧所有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及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啟動後駛離現場,惟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黃于倫遂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嗣胡志忠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黃于倫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即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棄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郭淑慧,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莊庭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現場,並任意棄置路旁。嗣莊庭彰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郭淑慧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三竊盜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郭品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胡志忠、莊庭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于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下稱A卷〕第15-20頁、第267-271頁;111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下稱B卷〕第11-16頁、第255-259頁);並有證人鄭韋奇、郭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政、胡志忠、莊庭彰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參A卷第9-14頁、第255-256頁、B卷第17-23頁、第25-36頁、第37-39頁、A卷第21-27頁、B卷第41-43頁、第45-50);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66626號鑑驗書、車輛與勘察採證照片、路口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車輛估價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胡志忠所使用車輛部分)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29頁、第31-39頁、B卷第223-226頁、第53-56頁、第57-98頁、第105-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229-235頁、第239-241頁)。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而且金屬端尖銳(有照片可稽,B卷第55頁),可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分別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6-4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取之財物雖均由告訴人等人取回,惟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該部分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及剪刀,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是認在卷(參A卷第17頁、B卷第15頁、第257頁、本院卷第156頁,均遺留在告訴人胡志忠車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使用之鑰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自小客車,業已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等人,此有告訴人等人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參A卷第23頁、B卷第42頁、第46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111年6月13日竊取郭品政使用之小客車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 111年6月23日竊取胡志忠使用之小客車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于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三 111年6月23日竊取莊庭彰使用之小客車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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