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韋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日,於93年5 月19日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19時20分許,鄭韋奇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