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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陳伯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第3192號、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韋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恐嚇取財、竊盜行為:

㈠、於99年5 月8 日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26 號王瑞祥所經營之進杰機車行,要向王瑞祥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遭拒絕,鄭韋奇悻然離開旋持棍棒返回機車行,向王瑞祥恫稱:「三千元不借,二千元也可以」再遭王瑞祥拒絕,鄭韋奇即持棍棒將王瑞祥推入機車行內,向王瑞祥恫稱:「伊的刀、槍、棍棒均遭警方沒收,是否你告的密」等語,致王瑞祥心生畏懼,並以棍棒毆打王瑞祥左臂,致王瑞祥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皮膚泛紅等傷害,再以棍棒敲打王瑞祥店內之機車,致機車損毀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鄭韋奇見目的未達又不罷休,又持棍棒作勢要打王瑞祥,並恫稱:「你店是不想開了,要拿更大支的來店內掃射」「要我開槍嗎..」等語,致王瑞祥心生畏懼,始報警處理,嗣因警至現場處理,鄭韋奇始未得逞。

㈡、於99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 段 281 巷 2 弄 12 號前,徒手將鐵門之卡榫提高後竊取鄭朝陽所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1 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REQ-593 號輕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白鐵門以新台幣(下同)360 元之對價變賣花用。

㈢、於99年10月14日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87 號前,因見大樓鐵門沒關,遂進入一樓樓梯間內,徒手將鐵門之卡榫提高後竊取顏燕卿所有一樓之白鐵門1 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REQ-593 號輕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白鐵門以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之價格變賣花用。

二、案經王瑞祥、鄭朝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姚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同樣一件偷白鐵門的案件,因為車型一模一樣,所以被告在我們派出所有管轄權,我們叫他到派出所看錄影帶,被告在看完錄影帶就承認是他做的,有依照他的意思記載,沒有不法取供,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精神正常等語。而被告亦供稱,當時承辦員警沒有對伊強迫,副所長說函送就好,伊想函送沒有關係,所以伊就認罪云云。是以證人姚良輝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強迫、脅迫等不正方法,至於副所長所稱函送就好,因被告查獲時並非現行犯,自無隨案移送問題,是以警方並無不法情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於99年12月2 日偵查時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王瑞祥所經營機車行借錢,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影像中出現王瑞祥於機車行門口與他人發生爭執,有一男子發出擊打東西的聲音,並以台語說「要我開槍嗎..」,尚未播畢,被告即當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王瑞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瑞祥確遭恐嚇並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王瑞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7020 號卷第1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王瑞祥受傷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6 張(見上開偵卷第16頁、第19-20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鄭韋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卷第17-1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鄭韋奇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台北縣板橋市○○街187 號,在警察局時,警察就叫伊認一認,如果不認的話,等一下就知道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顏燕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翻拍991014竊盜案照片編號01至編號08內該名男子是其本人,並有竊取上開地點白鐵門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30053 號卷第5-6 頁),此與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查自白之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99年偵字第30053 號卷第17-22 頁),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一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暴力向被害人王瑞祥要索錢財,又想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人認被告反覆多次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顯已犯罪成習,併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下方)。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被告犯本案以前,固查有多起「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惟單憑是項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然客觀上並無明顯「社會危險性」,上揭所宣告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應足昭炯誡,使被告心生警惕,職此,倘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與保安處分之比例原則相悖。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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