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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祇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汪政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亞太今獎大麴酒2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38號
  被   告 徐祇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汪政緯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亞太
    今獎大麴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得手後逃逸,旋
    為汪政緯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汪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祇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政
    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