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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佳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7號
  被   告 劉家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家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提供其名下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向陳建龍佯稱因朋友受傷急需用錢,致陳建龍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劉家伶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8)日13時51分、13時52分、13時53
    分許,分別以ATM提款機提款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並於同日13時45分臨櫃提款44萬3,000元,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陳建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伶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小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萱」向告訴人佯稱朋友車禍欲借錢,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陸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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