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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昭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21日、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後案),於112年3月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0日)。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