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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裕博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尤城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悅揚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告
張哲瑋
被告
林哲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林哲瀚部分)、110年11月19日(王裕博、陳尤城、洪悅揚、張哲瑋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後,審判長面告以下次應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23法庭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372號卷第319至324、495、507至514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乙○○(下稱被告乙○○)、林哲瀚分別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分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檢察官、被告甲○○、己○○、乙○○不服原判決(被告丁○○、林哲瀚則未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甲○○、己○○、乙○○、丁○○、林哲瀚等5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372號卷第272至273、289至29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陳仲旗」、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人(下稱「君」)、少年張○薰(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搭載林哲瀚前往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及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君」於工作前一晚指派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林哲瀚,並於工作當日通知林哲瀚提領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甲○○即駕車搭載林哲瀚依「君」之指示前往向其他提領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或搭載林哲瀚親自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林三盛,林三盛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浩」,林哲瀚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甲○○則可自每次得手之詐欺款項分得2%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林哲瀚、「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寅○○、癸○○,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情節」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寅○○、癸○○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張○薰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張○薰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君」即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8時許指示林哲瀚前往向張○薰收取所領取之詐得款項,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瀚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搭載林哲瀚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林三盛,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哲瀚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收水款項之2%作為報酬。

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辰○○、壬○○,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4「遭詐騙情節」欄所示詐術內容,致辰○○、壬○○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劉國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瀚依「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2000元後,林哲瀚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君」之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之指定地點,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君」之不詳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哲瀚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領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

㈡甲○○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寶」之人(下稱「大寶」,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之人(下稱「無服務」,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即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甲○○於1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集己○○、陳重岳(尚在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分別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即向提領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第二線收水手(即向第一線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總收水);陳重岳於109年11月間某日邀集胡○銘(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第一線收水手(於110年1月間升為第二線收水手、負責聯繫下線收水手工作事項及分配薪資);乙○○、丁○○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初某日,受胡○銘之邀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一線收水手之工作。其後甲○○即與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一線收水手、「大寶」或「無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未經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後交予己○○、丁○○,讓己○○、丁○○冒稱忠訓融資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甲○○另依「大寶」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偽造「OK忠訓國際」工作證交予己○○,及交予胡○銘轉交丁○○,讓渠等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某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人」欄所示之卯○○、張哲皓、丑○○,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人信以為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佯裝為公司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巳○○、午○○、子○○、庚○○、丙○○、戊○○等人,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卯○○、張哲皓、丑○○等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卯○○、張哲皓、丑○○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收水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交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欄所示之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冒稱「王鴻華」專員」)、丁○○(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冒稱「黃榮昇」專員)即依「大寶」之指示、乙○○依胡○銘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不知情之提領人」欄所示之卯○○、張哲皓、丑○○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其中己○○於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1至2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卯○○(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丁○○向丑○○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丑○○(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忠訓融資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王鴻華」、「黃榮昇」、卯○○、丑○○等人。又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各自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之上手」欄所示之總收水甲○○,或交付予第二線收水陳重岳再轉交甲○○,甲○○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總收水甲○○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一線收水手己○○、乙○○及丁○○、或向二線收水手陳重岳、或與胡○銘一同向丁○○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同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大寶」、「無服務」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取得每筆詐欺款項2%之報酬,己○○、乙○○、丁○○則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前開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林哲瀚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為: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分工細密,製造多處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是原審法院就上揭被告甲○○等5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僅科處上揭刑度,量刑實屬過輕,原審又對被告丁○○、林哲瀚為緩刑宣告之寬典,此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足以收懲戒之效。渠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原審量刑顯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甲○○坦承犯行,案情交代清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迫於經濟窘迫之情形下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己○○坦承犯行,並未隱匿案情,因經濟因素未與被害人巳○○、午○○達成和解,已盡最大能力欲賠償其2人,但其2人不接受而未成立和解,請再斟酌被告己○○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乙○○與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所示丙○○達成和解,並如期全數賠償,但此部分量刑與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4所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部分,量處之刑相同,顯然未考量「犯罪後之態度」之差異,量刑失當;又未考量被告犯行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屬過苛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己○○、乙○○、林哲瀚、丁○○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部分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林哲瀚、丁○○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甲○○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甲○○、己○○、乙○○等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對被告林哲瀚、丁○○宣告緩刑不當;被告甲○○、己○○、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甲○○、乙○○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收水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甲○○、乙○○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詳如前述,並非僅以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就被告乙○○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所示丙○○達成和解部分之量處之刑度,與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4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相同,未予說明,而略有理由說明欠缺之微瑕,然依上說明,不影響原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原審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㈣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配合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云云(本院372號卷第324頁)。然經本院依被告甲○○之供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詢結果,並無因被告甲○○供述查獲上手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372號卷第393至395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於本院聲請與被害人午○○再次調解,經本院徵詢午○○意見結果,雙方因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進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372號卷第305頁);至於被告己○○所提出他案與其他被害人之和解、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372號卷第57、69、89頁),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不得作為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領人(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 提領金額 車手交付收水手之情形  1 寅○○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佯裝雅聞集團之倉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寅○○,詐稱:出貨出問題,將從寅○○芝帳戶扣貨款,需協助鎖定轉帳功能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致電寅○○,詐稱:請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薰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甲○○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瀚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林哲瀚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林三盛(另行審結)。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2 癸○○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蝦皮賣場之賣家撥打電話予癸○○,詐稱: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扣款,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知如何處理取消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癸○○,詐稱:請依指示在網路郵局上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張○薰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 同上 9000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3  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辰○○,詐稱:有接到廠商緊急電話,應確認有無遭扣款高級會員月費,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國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瀚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台門市 2萬元 林哲瀚領取左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某處,將9萬2000元交予「君」。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1萬元    4   壬○○(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佯裝HITO本舖之男性賣家撥打電話予癸○○,詐稱:工作人員不慎將陳佳陳家入為付費會員,將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如何用轉帳方式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男性專員致電壬○○,詐稱:請依指示以多組帳號嘗試取消轉帳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萬1985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瀚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霧峰中正店 2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領人 提領緣由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巳○○(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撥打電話予巳○○,詐稱:有帳戶涉案云云,復佯裝左營分局男性隊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巳○○,詐稱:本案應予保密,將代為前往開庭,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9萬6000元至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OK忠訓公司人員「陳益杰」,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卯○○,得知卯○○欲貸款40萬元後,以可幫忙做薪資包裝為由,請卯○○提供帳戶資料,再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專員,卯○○即聽從指示,提供其所有左列彰化銀行、枋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傳送予「陳益杰」,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該公司專員。 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均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蔡梅花於109年9月11日提領後左列共計18萬元後,於同日交予己○○。     卯○○  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卯○○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卯○○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同時10分6秒、同時10分56秒、同時11分許、同時12分許,均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 屏東縣○○鎮○○路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蔡梅花於109年9月12日提領左列共計18萬元後,於同日交付予己○○。     卯○○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帳至卯○○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時24分許,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 屏東縣恆春鎮某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卯○○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6000元。 屏東縣○○鎮○○路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蔡梅花於109年9月14日提領左列共計42萬6000元,於同日交予己○○。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至卯○○所有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卯○○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牡丹郵局      卯○○  109年9月14日下午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牡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 午○○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詐稱: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案云云,復佯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午○○詐稱:涉及刑案,要去報到云云,再轉接予主任檢察官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要查扣現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9月15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卯○○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卯○○ 同上 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40分、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卯○○於109年9月15日13時29分許,將左列提領之款項共計30萬元交予己○○。    109年9月15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卯○○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卯○○  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接續提領2萬5元共7筆、1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車城店   3  子○○(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佯裝子○○之前工地主任綽號「大熊」之人,致電子○○,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子○○詐稱:有土地投資案,投資18萬元會給20萬元,投資30萬元會給200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匯款18萬元至張哲皓所有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哲皓 張哲皓於臉書找工作社團瀏覽兼職廣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婷」取得聯繫,得知該公司為貨幣交易所,加入該公司協助會員領款作為匯兌使用,領10萬元可賺取4%佣金,張哲皓信以為真,傳送張哲皓所有左列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予「張雅婷」。於109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又有使用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自稱為該公司專員告知張哲皓已有排單,請確認前開大園郵局帳戶內若已有現金入帳,即將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之專員等語,張哲皓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該公司專員。 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 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交付17萬7000元予乙○○。   4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佯裝為庚○○之友人吳賢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詐稱:欲借頭寸,請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於110年1月25日返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許,向友人借款15萬元現金後,在臺東市大同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哲皓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 張哲皓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14萬7000元予乙○○  5 丙○○(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丙○○之友人「明輝」致電詐稱:人在外地,急需用款,擔心跳票,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匯款15萬元至張哲皓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 張哲皓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 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交付14萬7000元予乙○○。 6 戊○○(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傍晚致電戊○○詐稱:戊○○之健保卡遭盜刷應報案云云,復佯裝板橋刑事大隊員警詐稱: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需提供資金公證,有小隊長擔保才不用到臺北報到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4萬元至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 丑○○於109年7、8月間在OK忠訓公司之網頁留資料表示欲申辦信用貸款,但因財力證明不足被退件,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古凌嘉」致電丑○○表示需包裝金流以利銀行核貸等語,復有自稱該公司專員「謝秉儒」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皓聯繫稱:公司會計會將款項匯入張哲皓之金融帳戶,再由張哲皓提領款項交予公司專員等語,張哲皓即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左列帳戶之帳號予「謝秉儒」,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公司自稱「黃榮昇」之專員。 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臨櫃提領4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丑○○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交付52萬元予丁○○。       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許,提領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丑○○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 丑○○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交付48萬9000元予丁○○。       ⑴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許,轉帳1000元至丑○○所有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0許,轉帳5萬元至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⑶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2許,轉帳4萬9000元至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⑷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於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8萬元至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丑○○  ⑴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9許,轉帳48萬9000元至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⑵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⑶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12分、13分、15分、11時1分許,接續提領1萬3900元、6萬元、6萬元、6000元、9000元。 上址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不知情之提領人 收水手 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手之上手 總收水甲○○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二編號1(巳○○109年9月11日受騙匯款部分) 卯○○ 己○○ 己○○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等待卯○○前來會面交款,己○○脖掛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步入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屏東恆春店內,卯○○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抵達該屏東恆春店內,該將當日所提領共計18萬元交予己○○,己○○則將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鴻華」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卯○○、日期為109年10月11日、收款金額為18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卯○○,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王鴻華、忠訓公司。 甲○○ 甲○○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向己○○收取18萬元,嗣後交付報酬3000元予己○○。 甲○○、己○○、「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左列收水總額之2%,亦即18萬元之2%,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600元。 ⑵己○○之報酬為3000元   卯○○ 己○○ 己○○聽從「大寶」之指示,在甲○○之陪同下,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又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卯○○收取所提領右列共計18萬元,己○○則將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鴻華」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卯○○、日期為109年10月112日、收款金額為18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卯○○,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王鴻華、忠訓公司。 甲○○ 甲○○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己○○收取18萬元。嗣後交付報酬3000元予己○○。 甲○○、己○○、「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之2%,亦即為3600元。 ⑵己○○之報酬為3000元  附表二編號1(巳○○109年9月14日受騙匯款部分) 卯○○ 己○○ 己○○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王專員,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卯○○收取所提領之金額42萬6000元,己○○則在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買受人為卯○○、日期為109年9月14日、收款金額為42萬6000元等文字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卯○○、王鴻華、忠訓公司。 甲○○  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己○○收取42萬6000元。嗣另交付報酬8000予己○○。 甲○○、己○○、「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42萬6000之2%,亦即為8520元。 ⑵己○○之報酬為8000元(含車資)   2 附表二編號2(午○○受騙匯款部分) 卯○○ 己○○ 己○○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陳重岳搭乘計程車至統一便利超商車城店,一同進入該店內等待蔡梅花,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王專員,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向卯○○收取當日所提領共計30萬元,己○○則在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卯○○、日期為109年9月15日、收款金額為30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卯○○,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王鴻華、忠訓公司。己○○取得上揭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旋交付陳重岳。 陳重岳   ↓ 甲○○ 甲○○於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陳重岳收取30萬元。嗣另交付報酬8000元予己○○。 甲○○、陳重岳、己○○、「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2%,亦即為6000元。 ⑵己○○之報酬為8000元(含車資 3 附表二編號3(子○○受騙匯款部分) 張哲皓 乙○○ 乙○○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對張哲皓自稱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並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7萬7000元。 甲○○  甲○○於110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自桃園市返回臺中之乙○○相約在臺灣高鐵臺中站3號出口下方之路邊,在甲○○所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向乙○○收取左列已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乙○○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部分) 甲○○、 胡○銘、乙○○、 「張智傑 」、「無服務)」    ⑴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70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0元之2%,經計算分別為3540元、2940元、2940元。 ⑵乙○○之報酬為4000元及車資3000元,就左列3罪之犯罪所得為2333元。 4 附表二編號4(庚○○受騙匯款部分) 張哲皓 乙○○ 乙○○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青埔高鐵站汽車臨停處,佯裝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4萬7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丙○○受騙匯款部分) 張哲皓 乙○○ 乙○○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佯裝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4萬7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戊○○受騙匯款部分) 丑○○ 丁○○ 丁○○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丑○○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52萬元,丁○○即聽從「大寶」之指示,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丑○○、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包裝費用總價為52萬元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丑○○、忠訓公司。 甲○○   甲○○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與自高雄市返回臺中市之丁○○相約於臺中市某處,向丁○○收取左列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1000元(扣除丁○○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8000元) 甲○○、 胡○銘、 丁○○、 「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加上48萬9000元之2%,亦即2萬180元  。 ⑵丁○○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由胡○銘分配報酬)。   丑○○ 丁○○ 丁○○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向丑○○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48萬9000元,丁○○並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丑○○、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包裝費用總價為48萬9000元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丑○○、忠訓公司。   甲○○、 胡○銘、 丁○○、 「大寶」     丑○○ 丁○○ 丁○○依照「大寶」之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對面之骨科診所前,向丑○○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48萬9000元,丁○○並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丑○○、日期為110年1月22日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丑○○、忠訓公司。 甲○○ 胡○銘 甲○○、胡○銘於微信通軟體群組內(成員有甲○○、胡○銘、丁○○、「大寶」)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知曉丁○○取得左列詐欺款項後,與丁○○相約於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上,向丁○○收取48萬2000元(扣除丁○○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7000元)。甲○○旋在該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予「大寶」指派之人。 甲○○、 胡○銘、 丁○○、 「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48萬9000元之2%,亦即為9780元。 ⑵丁○○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由胡○銘分配報酬) 
附表五
編號 偽造印文、署名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1日,買受人卯○○,收款金額18萬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甲○○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 1-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2日,買受人卯○○,收款金額18萬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甲○○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  1-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4日,買受人卯○○,收款金額42萬6000元) 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5日,買受人卯○○,包裝費用30萬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己○○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 3-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22日,買受人丑○○,包裝費用為48萬9000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丁○○於同欄內偽簽「黃榮昇」之署名1枚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6 3-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22日,買受人丑○○,包裝費用為52萬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丁○○於同欄內偽簽「黃榮昇」之署名1枚  3-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23日,買受人卯○○,包裝費用為30萬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丁○○於同欄內偽簽「黃榮昇」之署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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