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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薛巧翊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韋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良(下逕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撤銷後,該裁定書正本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自112年11月28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按受刑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故仍有在途期間的適用),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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