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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陳明珠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祐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民眾謝宗冀、詹富仁、許家齊及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09年9-10月份、109年11-12月中獎之統一發票10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係透過掃描上傳電子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機制,並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以其手機內所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被告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被告綁定上開程式內之不知情之人陳錦秋(所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實際中獎之人至銀行兌獎時,發覺其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向財政部國稅局反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行112偵17120字第1129049028號函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自99年7月14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其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除上開戶籍地外,並無陳報其他住居所(他字卷第30頁正面),再被告因另案於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均在法務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地點為「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無從確認在本院轄區,是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審酌被告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並同時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