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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梅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姓名詳卷)均為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小之學生家長,雙方因故存有嫌隙。甲○○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34號前,適遇丁○○接送其子即兒童丙○○(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物品毆打丁○○之頭部、身體,致丁○○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左前臂表淺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甲○○所犯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甲○○見丁○○逃離現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1 袋物品舉高作勢毆打丙○○,並對丁○○稱:「我要打你的小孩」,丁○○因而返回,然隨即又逃離,甲○○復將手舉高作勢毆打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等語(另同時所涉恐嚇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於被告上開傷害案件起訴書中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於偵查之證述、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學生假單等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作勢要打告訴人,亦無對丁○○說打不到你就打你小孩,事發當天伊與丁○○再次相遇時,她攔住伊,然後開始罵伊,之後她突然間拿手裡的鐵製便當盒開始打伊頭部,伊用左手阻擋,她的便當盒打到伊眼睛,伊就開始本能的自衛反擊,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也有在場,但伊並無對告訴人舉手作勢要打他,因當時伊被丁○○打得大腦一片空白,不知告訴人當時在做什麼,伊也無對丁○○說「打不到你就打你小孩」這話,伊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言語跟肢體的交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此同一事實就被告同時涉犯恐嚇告訴人之母丁○○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 年度偵字第8747號起訴被告傷害案之起訴書,敘明「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之犯行中,亦有向告訴人(丁○○)恫稱:我打不到你我就打你小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說上開話語,然經被告否認,而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話,但伊不記得被告講了什麼等語,又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未有聲音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無其他證人或物證得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上開傷害案件,亦經鈞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一審判決載明「然查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丁○○)之子丙○○恐嚇部分,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件傷害犯行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而調查此部分事實;再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涉恐嚇犯行,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中已傳訊丙○○、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查無被告有恐嚇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之後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本件告訴人告訴恐嚇部分,與上開丁○○告訴被告恐嚇部分,應屬一行為同時恐嚇侵害告訴人、丁○○二人,而丁○○告訴被告恐嚇部分既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開法院判決敘明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程序是否合法,請鈞院審酌;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及動作,然其後於111 年4 月28日偵訊時則稱當時被告有跟他講話,但他不記得被告講什麼了,之後於本件112 年3 月6 日偵訊時則又指稱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及動作,其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另證人丁○○雖亦證稱被告有上開對告訴人恐嚇言語及動作云云,然證人丁○○與被告本有嫌隙,且案發時其間並有肢體衝突,故其證述之憑信性即堪質疑;㈢再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亦看不出本件事件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任何恐嚇言語或動作,且與告訴人、證人丁○○指證案發過程情節亦不相符,亦見告訴人、證人丁○○上開指訴、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可見證人丁○○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放學接送其子即告訴人兒童丙○○後,同日下午4 時11分13秒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號百越興業公司之煤氣行前時,與被告相遇,不久被告與證人丁○○旋即相互拉扯揮打,告訴人則站在2 人畫面左側觀看,約十幾秒後,2 人罷手對話,告訴人即向前走向證人丁○○身旁,之後證人丁○○即以手牽起告訴人走進騎樓,被告見狀亦跟隨其後走進騎樓;其後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54秒許,證人丁○○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自上開騎樓走出至德興街28巷口時,被告即自後上前揮打證人丁○○,2 人又相互揮打,告訴人則閃躲站在2 人畫面右側觀看,約莫7、8秒後,2 人即罷手對話,證人丁○○與被告對話時邊退向道路,告訴人見狀亦向前經過被告身旁走向證人丁○○身旁,證人丁○○再與被告對話後不久即帶同告訴人走進騎樓離開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11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勘驗內容等可稽。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均未明確見有被告對告訴人作勢毆打或對話之情,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上開恐嚇言語及舉動云云,即難具體確認。

㈡另告訴人雖於110 年10月31日警詢、112 年3 月6 日偵訊時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伊媽媽發生口角互毆,因伊媽媽跑掉,被告就拿手上提的一袋東西作勢要攻擊伊,然後跟伊媽媽說「我要打你小孩」,伊就嚇得大哭,然後伊媽媽跑來找伊,對被告說不可以打伊,然後被告又追伊媽媽,伊媽媽就又跑掉,被告就又拿手上提的東西,作勢要攻擊伊,伊媽媽就又跑回來,然後被告就又追打伊媽媽;案發當日伊媽媽放學接伊時,在回家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打伊媽媽,伊媽媽退後幾步,被告就跟伊媽媽說「我要打你的小孩」,並手舉高要打伊,伊很害怕就哭了,伊媽媽就跟被告說不要打伊,被告就去打伊媽媽,伊媽媽又退後幾步,被告就轉身衝到伊這裡,手舉高要打伊,伊很害怕就哭了,伊媽媽叫伊從另一邊逃過去,但伊腳發抖跑不過去,被告看到媽媽過來,就又去打伊媽媽,直到打到伊媽媽頭部後才停手,伊媽媽跟伊就趕快回家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卷8 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卷73頁)。然核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在德興街34號前時,僅見被告與證人丁○○對話一下,2 人就相互拉扯揮打,過程中告訴人係站在旁邊觀看,待2 人停手後,告訴人始走向其母即證人丁○○,然後由證人丁○○牽其手走進騎樓離去,並未能明確見有被告與告訴人互動及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情,且過程中亦未見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證人丁○○跑離2 次及被告2 次作勢毆打之動作等情,又自錄影畫面所示亦未能確認告訴人當時有因害怕大哭之情;又其後至德興街28巷口時,亦僅見被告自後追上揮打證人丁○○後,2 人相互揮打,而告訴人亦係站在旁間觀看,待2 人停手對話時,告訴人使走向其母即證人丁○○,之後告訴人即隨同證人丁○○走進騎樓離去,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互動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且告訴人隨同其母丁○○自騎樓離去時,表情亦自然正常,無因害怕哭泣後可疑情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監視器錄影所示實景過程顯未盡相符,該錄影實景所示,亦無法明確佐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當時有對其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之事實。

㈢又證人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證如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云云(見111 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卷3 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卷55頁、本院11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8 至17頁)。然證人丁○○上開指證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所示實景過程未盡相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因與證人丁○○前已有嫌隙,始於本件相遇時再生口角肢體衝突,且其後亦經證人丁○○告訴傷害、恐嚇罪嫌,傷害部分並經法院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是衡酌其間不睦對立關係及證人丁○○對本件事實就被告追訴傷害、恐嚇罪嫌等情,證人丁○○上開指證云云,亦難據以佐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㈣再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後至110 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且其後於111 年4 月28日偵訊時則指證稱:我們在回家路上碰到被告,伊媽媽就對被告說你抓我,我要告你,然後被告就拿東西揮過去伊媽媽那裡,伊媽媽也拿東西往被告那裡揮去,之後被告打伊媽媽很多下,伊媽媽就往另一邊跑過去,但伊還站在原地,被告看到伊媽媽在很遠地方,就在伊面前把手舉很高,手上還有拿東西,然後有跟伊講話,但伊不記得她講什麼了,伊媽媽就過來,被告就打伊媽媽很多下,伊媽媽又跑到很遠地方,被告又把手舉很高要打伊,伊媽媽就跑回來把伊拉走,最後我們要回家,被告還拿東西打伊媽媽頭一下,然後我們就趕快回家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卷75頁)。然核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實景過程,並未確實見有被告對告訴人高舉其手2 次,亦未見告訴人其母丁○○有跑遠來回2 次,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亦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實景過程未盡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此則指證其不記得被告當時講什麼,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於110 年10月31日警詢及其後於112 年3 月6 日偵訊明確指訴被告當時有對其母說「我要打你小孩」等語,亦前後有所不一;再衡諸告訴人為年幼國小兒童,判斷、辨識能力尚有不足,且易受父母說詞影響,是其上開對被告恐嚇指訴情節是否可確認屬實,亦非無疑。

㈤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復尚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恐嚇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未於在場目擊,其於偵訊證述情節均係事後傳聞自告訴人或證人丁○○、事後主觀對告訴人心理觀察描述,亦難佐以確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況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與告訴人、證人丁○○指證情節亦未盡相符,且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恐嚇言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非無據而不可採,公訴意旨上開舉證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告確認犯有告訴人指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或其他犯行可言,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