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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梅(下稱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小真(下稱告訴人)頭部中間大片紅腫,疼痛不已,疑似腦震盪,事發後3日仍出現劇痛、暈眩、盜汗,及持續數月的頭痛、頭暈、耳鳴等症狀,迄今1年有餘,足認所犯情節非輕,且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1年10月4日校方通知雙方家長到校開會進行調解時,被告不思己過,當眾拍桌、咆哮並辱罵告訴人,卻於原審開庭時佯裝願與告訴人和解,意圖以此獲邀輕刑,足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再以原判決業已納入量刑因素之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反覆爭執,然未提出上訴書敘及告訴人傷勢加劇、被告於學校協調會時叫罵告訴人,並無悔改之意之相關佐證,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未及審酌,以致量刑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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