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鑫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潤公司)及集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日止,與鑫潤公司總經理胡瑞章(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上訴人曾在上海商業銀行任職,熟悉金融行庫間對各項資金融通作業之便,以向國外廠商購買鋁錠、合板或外銷冷凍豬肉,以信用狀向來往金融行庫押匯,取得長、短期資金融通或票據貼現或借貸款項之機會,或由上訴人獨自以集特公司之名義,或與胡瑞章共同以鑫潤公司名義,或與昶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順公司)負責人胡瑞章、眾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立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北公司)及品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榮造,源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鵬公司)及昇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淵正,及眾揚、立北、品珈、源鵬、昇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榮,譽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負責人林世達、劉憶芝(上開公司負責人均另案審理中),慶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嶧公司)負責人金榮生,高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岩公司)負責人孫立達、惠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濃公司)負責人張靜惠、千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將公司)負責人黃玉森、博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音公司)負責人黃進標、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負責人邱錦城、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發公司)負責人何子芳、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欣公司)、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華公司)、仲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旺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錦公司)負責人黃瑾瑰、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吳三吉等,分別明知集特公司、鑫潤公司與各該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在各該公司(含鑫潤公司)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進、銷貨金額紀錄,作為會計憑證記入日記帳、總帳、銷貨帳、月報表等帳冊內,用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方式,多次相互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票據(本票或支票)予對方公司,再由各該公司(即鑫潤、品珈、立北等公司)持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前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三多辦事處、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等金融行庫,申辦信用狀長、短期融資貸款或辦理票據貼現或借貸款項,其貸款行庫、貸款公司、往來公司「負責人」、貸款方法、貸款情形、貸款金額、簽發之統一發票與票據與積欠之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使前開金融行庫陷於錯誤,而陸續貸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金融行庫。迨八十年三月間,上訴人見貸款金額已鉅,即拒絕繼續清償各項貸款、貼現款項之本息,所簽發之票據亦相繼退票,前揭各金融行庫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集特公司、鑫潤公司與昶順等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乃在各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進、銷貨金額記錄,作為會計憑證記入日記帳、總帳、銷貨帳、月報表等帳冊內,用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方式,相互簽發統一發票及票據予對方,再由各該公司持向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等行庫申辦信用狀長、短期融資貸款或辦理票據貼現或借貸款項,使前開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等情。然於理由內並未引據該等不實之日記帳、總帳、銷貨帳、月報表作為論罪之依據,卷查亦無該等帳冊附卷可稽,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已坦承:「七十九年二、三月到八十年二、三月間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我們開統一發票及票據都有登入公司的帳」、「我都按虛增業績記載」、「(統一發票)均有記帳,帳冊在會計師那裏處理,一、二年後還給各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㈡)。致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除填製會計憑證外,並有記入日記帳、總帳、銷貨帳、月報表等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併有深究之餘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集特公司、鑫潤公司與昶順等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乃在各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進、銷貨金額紀錄,作為會計憑證記入日記帳、總帳、銷貨帳、月報表等帳冊內,用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方式,相互簽發統一發票及票據予對方,再由各該公司持向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等行庫申辦信用狀長、短期融資貸款或辦理票據貼現或借貸款項,使前開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等情。因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七、八部分,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餘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借款人品珈公司向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編號七品珈公司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編號八立北公司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編號六鑫潤公司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借款融通之信用欄」內均未記載向該等行庫借款之金額,致其所詐欺之款項究屬多少?「尚積欠金額」欄所列金額,又如何計算而得?事實均欠明,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尚嫌疏漏。而原判決附表似源自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之前審判決附表,再經翻印而來。然內容復不盡一致(加以增刪)却金額相同,真相如何亦滋疑義,有待查明。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原審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