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永達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家中尚有父親須奉養,且其工資收入除供生活所需外,無餘裕可負擔易科罰金,故希望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月或3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06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
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第638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間「出具」補
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鄭永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16時4
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永達否認施用毒品、(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