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脫鞋」之記載更正為「拖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拖鞋2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11年9月25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外,徒手竊取張瀚文所有之黑色脫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11年10月1日19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外,徒手竊取張瀚文所
有之黑色脫鞋1雙(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瀚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