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衞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見李承雲管領之加油站收銀台」更正為「見李承雲所管領存放營業額之隨身包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該處收銀台」更正為「竊取該包包內」。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被告陳衞憲所騎乘腳踏車及遺留物品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衞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推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承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
被 告 陳衞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衞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見李
承雲管領之加油站收銀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
式,竊取該處收銀台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450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李承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衞憲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為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
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