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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5行「以證人身分接受該院法官訊問,…查悉上情」,更正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明知其與劉文龍於109年10月26日在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中提及『你等一下過來幫我叫男工10人,女工6人,懂嗎』、『過來前我在算給你,總共事18000對嗎』等內容,及109年11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等內容,上開對話『男工、女工』、『阿姨』均為毒品之代號,且為其欲向劉文龍購買毒品之對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你等一下過來幫我叫男工10人,女工6人,懂嗎』、『過來前我在算給你,總共事18000對嗎』對話內容,是朋友叫我跟劉文龍買人頭資料,可以辦理人頭帳戶或幹嘛的,分男工、女工是朋友叫我問,要有分男生、女生的,實際上我沒有跟劉文龍購買毒品;『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對話內容,好像也是要跟劉文龍買人頭的,我只要跟他聯絡,就是買人頭云云,欲藉此誤導法院認為劉文龍與其上開對話並非洽談購買毒品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嗣蔡文斌於同案件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時,則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上開『你等一下過來幫我叫男工10人,女工6人,懂嗎』、『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等對話紀錄均係欲向劉文龍購買毒品,『男工、女工』均指毒品,並自白稱:前次111年2月10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係因毒品買賣未成,不想牽扯而害了別人,始為虛偽陳述,本次係據實回答等語,因而自白前揭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蔡文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111年9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審判犯罪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時為虛偽陳述,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然經被告自白其犯行,避免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4號
  被   告 蔡文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訴字第550號劉文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進行審理程序
    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並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
    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該院法官訊問,明知其與劉文龍於109
    年10月26日對話紀錄中提及『你等一下過來幫我叫男工10人
    ,女工6人,懂嗎』、『過來前我在算給你,總共事18000對嗎
    』、『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等語中,「男工、女工、阿姨」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且為
    其向劉文龍購買毒品之對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揭對話都是伊要向
    劉文龍購買人頭之對話等語,意欲藉此誤導法院以為劉文龍
    並未出售毒品與蔡文斌。嗣蔡文斌於同案件111年9月1日上
    午9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時,又再度證稱上揭「男工、女工
    、阿姨」均為毒品代號,對話紀錄係向劉文龍購買毒品等語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訴字第550號案件於111年2月10日審理程序訊問筆錄、111
    年9月1日審理程序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2張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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