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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龍科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劉文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偲妤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文斌一次,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文斌一次,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文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劉文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劉文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與蔡文斌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而未遂(各次販賣之時間、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對劉文龍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文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二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6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4日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應屬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98、411至413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4、413、415頁、本院卷第99頁),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62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新北檢錫冬109偵41342字第1100085559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1、103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予趙偲妤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1兩,價格不斐,又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之數日內,接連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顯非僅止於偶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⒉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其中兩次皆販售予蔡文斌,交易時間接近,復均係接獲詢購毒品之訊息,始允為販賣(偵卷第61至64、152至155頁),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非有據,然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因而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87頁),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復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雖已收受價金,惟尚未交付毒品即遭查獲,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趙偲妤 109年7月8日凌晨2時36分許 劉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趙偲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趙偲妤於109年7月8日凌晨2時32分許先將2萬1,500元匯入劉文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文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而完成交易。 劉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慈福分隊後方土地公廟前    2 蔡文斌 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分起 劉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蔡文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劉文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蔡文斌並於109年11月3日將1萬2,000元匯入劉文龍指定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劉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蔡文斌 109年11月1日晚間11時4分起 劉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議定由劉文龍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蔡文斌並於109年11月3日將3,000元匯入劉文龍指定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劉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752公克,驗餘淨重10.613公克 5 分裝袋1包  6 磅秤2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