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龍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又休息半小時才騎車至附近超商購物,當時已係深夜23時,所行經路線非重要交通要道,往來人煙稀少,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公共危害實屬輕微;且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僅屬微醉階段,伊斯時亦覺意識清晰與平常無異才會騎車上路,對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構成重大危害;況伊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若科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免情輕法重;再伊之前因另案入監關了11年,才剛假釋出監沒多久,不曉得現在酒駕會這麼嚴重,若伊因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可能喪失寶貴之假釋自新機會,然伊父親已高齡六十餘歲、母親又剛過世,家中經濟情況困頓,有賴伊賺取之所得維繫家庭開支,且伊因罹患憂鬱、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法院考量伊身心狀況及家中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拘役之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撿查獲,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
㈢、再者,因飲用酒類後,會一定程度影響駕駛人之操作交通工具及注意能力、乃至遇危險之緊急處理能力,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曾經修正,立法者摒棄舊法時期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判斷標準,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0.25毫克」、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0.25毫克,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雙重基準,凡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即屬該法所要處罰之行為,其修正理由即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亦即,立法者肯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本身,已對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抽象危險,而屬本條文所要處罰之行為,並不以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故,被告辯稱伊飲酒後意識仍清晰云云縱屬實在,亦無從解免其本案刑責。至被告另案假釋是否會因本案撤銷,裁處權責歸刑罰執行機關,要非本案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陳稱伊斯時行經路段非重要交通要道、人煙稀少、及伊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縱令屬實,亦均僅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從執之主張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些許,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最低刑處即有期徒刑2 月,衡情已屬輕判,並無情輕法重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文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之超
商購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及仁
美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龍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