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峯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01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峯麟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峯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㈢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以甩棍揮擊告訴人住處物品,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 2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甩棍,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甩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難僅以被告持該甩棍為本案毀損犯行即遽認該甩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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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18號
被 告 郭也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劉文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峯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一)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
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二)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同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
一)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
二、陳峯麟(一)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
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同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同院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一) (二)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三、劉文龍、陳峯麟猶不知悔改,緣劉文龍與郭也宏為鄰居, 2
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因停車問題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郭也宏住處外發生口角,員警陳昱誠據報
到場處理 2人糾紛,劉文龍之友人陳峯麟、施英民及劉文龍
之胞姐劉慧貞亦前往上址協調。詎劉文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對郭也宏恫稱:「如果車子不讓我停,你的
店也不用開了」、「你知死了」等語,郭也宏則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路邊,
公然對劉文龍辱罵「幹你娘」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劉文龍
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劉文龍、陳峯麟並分別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與施英明(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分持甩棍,未經郭也宏同意,於同日下午 5時49分許,進入
郭也宏住處欲毆打郭也宏,郭也宏見狀,並自其住處廚房取
出菜刀 1把朝施英明揮砍,造成施英明受有左手切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文龍、陳峯麟見施英明遭砍傷,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分別以甩棍揮擊郭也宏住處物品或以住處物品丟擲郭也
宏,造成郭也宏所有之折疊桌破損、速立康罐破裂、捲尺凹
折,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也宏。
四、案經郭也宏、劉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證人郭也宏於警詢│⑴證明被告郭也宏有於上開│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時、地與告訴人劉文龍因│
│ │述 │ 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被│
│ │ │ 告郭也宏在告訴人劉文龍│
│ │ │ 面前罵「幹你娘」之事實│
│ │ │ 。 │
│ │ │⑵證明被告劉文龍有於上開│
│ │ │ 時間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
│ │ │ 人郭也宏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劉文龍、陳峯麟│
│ │ │ 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
│ │ │ 郭也宏住處之事實。 │
│ │ │⑷證明被告劉文龍、陳峯麟│
│ │ │ 持甩棍揮擊告訴人住處內│
│ │ │ 物品,造成告訴人郭也宏│
│ │ │ 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毀損│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兼證人劉文龍於警詢│⑴證明被告劉文龍有於上開│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時、地與告訴人郭也宏因│
│ │述 │ 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之事│
│ │ │ 實。 │
│ │ │⑵證明被告劉文龍有於上開│
│ │ │ 時間,進入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
│ │ │ 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陳峯麟有於上開│
│ │ │ 時間,進入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
│ │ │ 之事實。 │
│ │ │⑷證明被告郭也宏有辱罵告│
│ │ │ 訴人劉文龍「幹你娘」之│
│ │ │ 事實。 │
├──┼───────────┼────────────┤
│ 3 │被告兼證人陳峯麟於警詢│⑴證明被告陳峯麟有於上開│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時間,進入告訴人郭也宏│
│ │述 │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劉文龍有於上開│
│ │ │ 時、地與告訴人郭也宏因│
│ │ │ 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之事│
│ │ │ 實。 │
│ │ │⑶證明被告劉文龍有於上開│
│ │ │ 時間,進入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郭也宏│
│ │ │ 住處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
│ │ │ 時間,進入告訴之事實。│
│ │ │⑷證明被告郭也宏有辱罵告│
│ │ │ 訴人劉文龍「幹你娘」之│
│ │ │ 人郭也宏事實。 │
├──┼───────────┼────────────┤
│ 4 │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⑴證明被告郭也宏與被告劉│
│ │之員警陳昱誠於本署偵查│ 文龍於上開時間因停車位│
│ │中經結之證述 │ 發生糾紛,被告郭也宏有│
│ │ │ 對告訴人劉文龍罵「幹你│
│ │ │ 娘」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劉文龍有對告訴│
│ │ │ 人郭也宏講:「如果車子│
│ │ │ 不讓我停,你的店也不用│
│ │ │ 開」等語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劉文龍、陳峯麟│
│ │ │ 及施英民進入告訴人郭也│
│ │ │ 宏住處後,施英民遭告訴│
│ │ │ 人郭也宏砍傷之事實。 │
│ │ │⑷證明施英民遭告訴人郭也│
│ │ │ 宏砍傷並離開現場後,被│
│ │ │ 告劉文龍、陳峯麟拿告訴│
│ │ │ 人郭也宏住處物品朝告訴│
│ │ │ 人郭也宏丟擲之事實。 │
├──┼───────────┼────────────┤
│ 5 │證人劉慧貞於警詢中之證│⑴證明被告郭也宏與被告劉│
│ │述 │ 文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糾│
│ │ │ 紛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郭也宏有以「幹│
│ │ │ 你娘」辱罵告訴人劉文龍│
│ │ │ 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陳峯麟有進入告│
│ │ │ 訴人郭也宏住處之事實。│
├──┼───────────┼────────────┤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⑴證明被告劉文龍、陳峯麟│
│ │面 │ 及施英民於上開時間進入│
│ │ │ 告訴人郭也宏住處之事實│
│ │ │ 。 │
│ │ │⑵證明被告劉文龍、陳峯麟│
│ │ │ 在告訴人郭也宏住處內以│
│ │ │ 甩棍揮擊物品,並以物品│
│ │ │ 丟擲告訴人郭也宏之事實│
│ │ │ 。 │
├──┼───────────┼────────────┤
│ 7 │現場照片及物品毀損照片│證明告訴人郭也宏住處如犯│
│ │ │罪事實所載之物品遭毀損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郭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峯麟所
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又被告劉文龍、陳峯麟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文龍、陳峯麟 2人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