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峯麟(原名陳文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
一、陳峯麟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陳峯麟於102年8月17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9巷23弄往北直行,行經與忠孝路3段93巷交岔路口時,適林建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93巷往東直行,陳峯麟機車車頭不慎擦撞林建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建育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腰擦傷、胸骨、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峯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建育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陳峯麟明知駕車肇事致林建育倒地受傷,竟未對林建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逃離。經林建育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為陳峯麟,而陳峯麟逃匿,經通緝始被緝獲。
貳、案經林建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對方以60以上之時速自撞上我,我是被害者。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對方狀況,對方沒有理會,才慢慢騎車離去,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峯麟於偵查、原審審理坦承不諱(見103年偵緝字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合(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7頁、第10頁至第41頁、第4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肇事未報警處理,亦未經被害人林建育同意即離開(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被害人林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同意他離開,他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3-1頁、第68頁)。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林建育人車倒地,則機車遭撞擊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亦屬常情,縱被告肇事後,有詢問被害人林建育之狀況,被害人因受傷未予回應,則被告既未留待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林建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逕自駛離現場,足證被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既已知悉,竟仍隨即騎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論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均不能阻卻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壹、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與被害人林建育成立就過失傷害部分民事調解,林建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