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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4、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庭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志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於民國112年1月24日0時48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游翔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停放在該處之王志同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發動該車後逃逸離去
    。
二、案經王志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游翔文於偵查中、告訴人王志同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
    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尚
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林庭緯於民國112年1月24日0時48分許,乘坐不知
    情之游翔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9
    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停放在該處之王志同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發動該車後逃逸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冬源、游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張民使於警詢之證
    述。
(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五)112年1月24日監視器截圖12張、112年1月25日監視器截圖7
    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而涉嫌竊盜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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