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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吳宗憲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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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號「百悅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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