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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米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上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上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親簽定刑聲請切結書而同意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罪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刑,形式上固屬適法。

㈡惟受刑人因另於民國109年2月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第3案)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第3案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上開3罪為聲請範圍,並以受刑人所犯第3案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向該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後案聲請定刑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在卷可考。考量後案聲請定刑案件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包括本件所聲請合併定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本件聲請所未包含之第3案之罪,故於後案聲請定刑案件中,所能審酌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或因子更為充分,較諸本件聲請,當可為較全面、妥適之量處,而更能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合乎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聲請定刑之法定要件,然在受刑人顯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罪,並業經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本院認尚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5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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