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立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立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立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立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次) 1.109年3 月20日 2.109年4 月1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1年4月15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1年5月1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0年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7月13日 本院110年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8月1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0年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7月13日 本院110年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8月17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99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