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衡以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案表示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