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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24、2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年4月(編號1至2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下;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26萬元(編號1至17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22萬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間,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而前開犯行本質即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業因數度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度,本件僅增加1罪,且刑度僅4月,尚不宜過度裁減刑度,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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