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16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5所示1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犯毒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12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爰再就上揭16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111年9月4日某時許 11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至111年11月2日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2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早上7時許 ①②③均為111年8月14日 ④⑤均為111年8月15日 ⑥⑦均為111年8月16日 ⑧至⑫均為111年8月17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76、4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6610、6611、6612、6613、11302、11303、18039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30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16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