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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9號

發還現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淳予

聲請人
賴瑞麟
被告
童詠富

李昶毅

阮芷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賴瑞麟。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詠富、李昶毅、阮芷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李昶毅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瑞麟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李昶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昶毅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135萬元,並於步出銀行大門時,為警當場查扣等節,為被告李昶毅於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4頁)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賴瑞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李昶毅於本院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將該筆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瑞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現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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