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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詠富

李昶毅

阮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被告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擔任招攬成員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預付卡之任務,被告丙○○、丁○○亦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若無正當理由或信賴基礎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亦不得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竟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同意將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且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身心障礙的姊姊、姪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家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3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將扣案現金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3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3人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扣案IPHONE 11智慧型紅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IPHONE 12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IPHONE 13智慧型粉紅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本案犯行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並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3人於提款後,尚未及處分即為警當場查獲,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35萬元,係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所匯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18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99號裁定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乙○○ (告訴人) 於111 年10月18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理財文章,乙○○瀏覽上開網頁,並點選文章下方之連結,加入「一路長紅C1」LINE群組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梁秋穎」名義,向乙○○佯稱:得以「carnegie-stock」APP 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1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壹支沒收。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1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壹支沒收。 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3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不含 SIM  卡)壹支沒收。 2 甲○○ (被害人) 於111 年10月2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理財文章,甲○○瀏覽上開網頁,並點選文章內之連結 ,加入LINE好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Mike」名義,向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得以「carnegie-stock」APP 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 日12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10 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壹支沒收。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1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壹支沒收。 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3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3 庚○○ (告訴人) 於112 年1月5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名義,致電庚○○並佯稱:因積欠健保費,健保卡將停卡,且涉及非法集資、提供帳戶洗錢,涉及刑責,金管會將會查金流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 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壹支沒收。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1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壹支沒收。 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3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不含 SIM   卡)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仁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6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陳國書(另分案偵辦)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戊○○擔任招攬成員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預
    付卡之任務,陳國書則擔任收水之任務。戊○○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下旬、111年12月底
    ,先後招募丁○○、丙○○加入集團。丙○○、丁○○依渠等社會生
    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同時亦可能參與
    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丙○○、丁○○為圖賺
    取報酬,竟本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陳國書及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丙○○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預
    付卡交與丁○○,再由丁○○當場轉交給戊○○,戊○○再轉交給陳
    國書。嗣戊○○、陳國書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乙
    ○○、甲○○、庚○○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戊○○、陳國書於112年1月5
    日下午通知丁○○本案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指示其聯繫丙○○領
    款,並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丁○○遂聯繫丙○○
    前往提領,丙○○、丁○○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候,嗣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國書則以步行分別抵達,陳國書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丙○○後,丁○○即指示丙○○進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領款,並教導丙○○向行員說明領取之款項係叔叔
    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丁○○、陳國書即在戊○○所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內等候,待丙○○臨櫃領款後,預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陳國書,丙○○遂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臨櫃領
    款方式提領135萬4元。然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丙○○辦
    理領款時察覺有異,且庚○○匯款後即致電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能否拿回匯款,待確認庚○○係遭詐騙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人員即報警處理,嗣丙○○領得款項走出銀行大門時旋遭員警
    當場逮捕,丁○○因上前向員警表示此款項為其叔叔所匯且戊
    ○○駕車在附近接應,員警亦當場逮捕丁○○,再至上開小客車
    停放處當場逮捕戊○○,陳國書則趁隙逃逸。員警當場扣得現
    金135萬元、本案帳戶存摺1本、丙○○所使用之IPHONE11手機
    1支、丁○○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戊○○所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二、案經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因被告丁○○之介紹,而於112年1月3日凌晨,在上揭全家便利上店,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及預付卡,先交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給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因被告丁○○之通知,於112年1月5日下午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上揭國泰世華銀行領款,且被告丁○○告知報酬有10萬或20萬元。嗣抵達銀行後,被告戊○○駕駛小客車前來,共犯陳國書則步行前來,共犯陳國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丙○○,被告丁○○教導被告丙○○向行員表示領取之款項係其與其叔叔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指示被告丙○○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來之事實。 3.被告丙○○領款之前有懷疑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介紹被告戊○○給被告丙○○認識,且請被告丙○○衡量風險,嗣被告丙○○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需要被告丙○○之帳戶相關資料時會透過被告丁○○取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共犯陳國書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方式為本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出去,不用支付資金、不用操作,即可獲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收到被告戊○○、共犯陳國書通知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被告丙○○應提領交付,報酬有20萬元等語,被告丁○○通知被告丙○○前往領款並告知報酬有20萬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於112年1月5日下午一同前往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嗣抵達銀行後,共犯陳國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丙○○,被告丙○○進去銀行領款,被告丁○○、戊○○、共犯陳國書則在被告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等候,且被告丙○○提領之款項之後要交給共犯陳國書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丁○○聽聞被告丙○○可領取20萬元報酬時,懷疑該領取的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因被告丁○○之介紹,而於112年1月3日凌晨,在上揭全家便利上店,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及預付卡,先交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給共犯陳國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接獲共犯陳國書之通知要註銷被告丙○○之本案帳戶,會給車主20萬元報酬後,被告戊○○讓被告丁○○與共犯陳國書互相聯絡之事實。 3.被告丁○○與被告丙○○於112年1月5日下午一同前往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嗣被告戊○○、共犯陳國書分別抵達銀行後,由共犯陳國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丙○○,被告丙○○進去銀行領款,被告丁○○、戊○○、共犯陳國書則在被告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等候,之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戊○○找別人提供帳戶交給共犯陳國書,作為他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且其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又被告戊○○於111年12月底發現其交給共犯陳國書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丙○○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給共犯陳國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庚○○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丙○○、丁○○、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員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8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丙○○、丁○○、戊○○、共犯陳國書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或附近,被告丙○○提領本案帳戶內135萬元現金之事實。 9 被告丁○○、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戊○○收取帳戶資料給所屬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丁○○向被告丙○○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18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庚○○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丙○○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臨櫃領款135萬4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向行員表示135萬4元之資金來源為親戚匯款及存款,資金用途為虛擬貨幣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1.證明被告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間提供給詐欺集團,且於111年12月15日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間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丙○○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經有罪判決確定,佐證被告丙○○於本案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是於
    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就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或雇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委由他人以轉匯至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轉匯款項從中獲取手續費時,應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
    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丁○○可得預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取款項,有
    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
    丙○○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足徵丙○○、丁○○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而與集團成員
    戊○○、陳國書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丙○○
    、丁○○雖係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然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丁○○與該集團成員戊○○
    、陳國書所為之直接故意詐欺、洗錢犯行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三、是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丙○○、丁○○、戊○○與共犯陳國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丁○○、戊○○對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
    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丙○○、丁○○、戊○○之手機,為被
    告丙○○、丁○○、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8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理財文章,吸引乙○○點選文章下方之連結後加入「一路長紅C1」LINE群組後,由「梁秋穎」向乙○○佯稱:得以「carnegie-stock」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  20萬元 2 甲○○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0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投資教學為前提」之資訊,吸引甲○○加LINE好友後,由「Mike」向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得以「carnegie-stock」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3 庚○○ (告訴人) 於112年1月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致電庚○○佯稱:因積欠健保費用健保卡將停卡,且涉及非法集資並提供帳戶洗錢,涉及刑責,金管會將會查金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2時9分許 1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