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石舜華
- 被告
- 童詠富
李昶毅
阮芷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石舜華。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詠富、李昶毅、阮芷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李昶毅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中之15萬元部分,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石舜華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李昶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昶毅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135萬元,並於步出銀行大門時,為警當場查扣等節,為被告李昶毅於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4頁)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石舜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被告李昶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18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李昶毅於本院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將該筆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扣案之現金15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石舜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