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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佑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伍肆捌柒公克)暨包裝袋拾壹個及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謝宗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廖善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李嗯」)、陳可驊(2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可驊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以「拾壹」為暱稱,在Twitter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音樂課設備(飲料圖案)可找我甜甜價(愛心圖案)」等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海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於同日20時31分許起,喬裝買家以Twitter私訊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可驊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之合意後,陳可驊旋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予謝宗佑,並指示謝宗佑赴約,謝宗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上開咖啡包1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4,500元,俟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於112年7月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表明身分,將謝宗佑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淨重合計26.79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5487公克)及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現金4,500元則歸還警方。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89頁】,並有新莊分局光華所警員王海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Twitter貼文截圖、對話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5至65頁、第95頁),及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驗餘淨重合計26.5487公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及共犯應無動機無償供給毒品與非熟識之人,而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且被告及共犯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不認識,亦無特殊情誼,當無賠本求售或原價出售之可能,復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及共犯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足見被告及共犯所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廖善緯、陳可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李嗯」之人交給我,叫我拿給別人的等語(詳偵查卷第16頁),並指認監視器截圖畫面出現之人為「李嗯」(詳偵卷第18頁、第53頁),經員警搭配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李嗯」之聊天紀錄,循線查獲廖善緯即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李嗯」之人,嗣廖善緯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4776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第19099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廖善緯之情形。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與廖善緯、陳可驊共同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0頁)、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淨重合計26.79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54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偵卷第95頁),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指定地點交易,然後「李嗯」傳送一張他與「拾壹」之對話紀錄照片來給我認買家,並於112年7月3日23時15分傳送訊息給我表示要收取4,500元等語(詳偵卷第17頁),是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廖善緯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業已歸還警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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