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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俞秀美許品逸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郭哲敏
即被告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且其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其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於限制住居處拍照向本院報到各1次(下稱丁裁定)。嗣因其發生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執行拘提並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有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事件及逃亡之虞,裁定再執行羈押,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茲因其羈押期限將於114年4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又依本案卷證所示,其於國外有鉅額資產可供生活無虞,其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其前經數度交保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業經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明確告知應遵守之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當知悉僅需保持電子腳環電力充足,並遠離管制區即機場、海岸線即可避免引發告警,況其於第1、2次交保期間已發生多次因行經松山機場、電量過低之告警事件,可徵其知悉上情至明。然其於前次交保後,猶發生多次鄰近機場、靠近海岸線之告警紀錄,甚於114年4月7日發生訊號離線之告警事件,而科控中心人員竟無法直接與其私人使用之手機取得聯繫,反係透過其家人轉告,被告方與科控中心聯繫。經本院調閱其違規告警紀錄,查悉其非僅有上揭114年4月7日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復有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同年月9日中午12時8分、晚間6時47分均有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而前揭9日中午部分,科控中心去電其載具門號被告未接電話,經去電其私人門號方獲告知行蹤;及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3時15分、晚間6時43分,又有3度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此有科控設備監控所得紀錄可憑(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3條規定,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所得相關紀錄或資料,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審判或偵查案卷內,但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調閱之)。就此,本院認其有以各種方式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是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其逃亡。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僅命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應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所為丁裁定之羈押期間原應至114年1月28日止,被告既於同年月13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於114年4月11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14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其應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丁裁定之再執行羈押,另以補立自114年4月11日起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交保後,每日均依規定按時報到,且科控中心每日都會與其聯繫確保其行蹤,再被告亦曾詢問科控中心何種情形屬違反規定,但科控中心均表示無法答覆、需詢問法院等語;又被告雖曾不慎發生告警事件,然本院不應因此即再執行羈押,此屬不教而殺;又其雖有行經機場之告警紀錄,然此係因偶至臺北市區用餐、剪髮,於返家途中行經機場附近,但其均未停留,並非刻意違反規定所致;再其雖有鄰近海岸線之告警紀錄,然其中1次係與家人至基隆暖暖露營,其不知該露營區鄰近海岸線,另1次則係與家人搭乘火車至花蓮祭拜所致,亦非有意違反規定;又其雖於114年4月7日有發生電子腳環離線、科控中心無法與其聯繫之情形,然該次係因其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友人住處,該處訊號不佳致發生離線情形,其平時常至該處,科控中心均得與其聯繫,當天應係上廁所未接到電話。被告自本院前次裁定交保後,均遵守相關規定,且被告已排定於114年6月間進行手術,希望本院可以讓被告在家好好照顧家人,其會遵守所有規定,包含願1日報到3次,及除非法院准許否則不離開臺北市區,希望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數度交保後,已知僅需保持電子腳鐐電力充足、遠離機場、海岸線即不致違反規定,而此節均屬可輕易遵守之事項,卻仍有上開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紀錄,足徵其有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又於海外有豐厚資產可供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至其等所辯不知露營區、搭火車至花蓮會鄰近海岸線云云,然露營區之地點自係事先挑選,當可輕易經由Google地圖等方式查詢該處與海岸線之距離;又鐵路花東線之火車自新北市行經宜蘭縣、花蓮縣有多處鄰近海岸線,甚有多段路程透過車窗即可近距離目視太平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久居我國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豈有不知之理,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科控中心函調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交保期間與科控中心所有之電話訪談(含錄音)紀錄,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科控設備監控之故意、有無逃亡之虞。惟上揭科控中心與被告間之電話訪談(含錄音)紀錄,僅能證明此客觀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內心之真實意圖,況本院已敘明被告有逃亡意圖如上,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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