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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志中陳宏璋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告
蘇庭毅
被告
陳和祥
被告
涂睿翔
被告
吳榮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被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告
鄭棋杰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0樓A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薛巧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法官陳宏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法官薛巧翊」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均應更正為「法官陳宏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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